第一条 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和《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申请核定并领取资质等级证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四等四个资质等级。各资质等级的企业条件如下: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不含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开发的项目投资,下同);
5.上一年房屋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统计、房地产经纪、房地产评估等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统计、房地产经纪、房地产评估等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统计、房地产经纪、房地产评估等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JN体育平台、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统计、房地产经纪、房地产评估及物业管理等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评定资质等级时,申报的业绩事项应当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载的事项一致。
母公司控股超过50%之后子公司开发的项目,其业绩可以按照母公司控股比例计入母公司业绩。发生在控股行为之前的子公司业绩不得计入。该子公司在核定资质时,已计入母公司的业绩不再重复计算。
第六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特征,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用语。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身份证明和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状况作为企业资质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资质定级、升级、延续、变更时,须提交信用评价方面的相关资料。
上年度信用一般(C级)或较差(D级)的企业,其资质审核可分别暂缓三个月或半年办理。
二级资质:在《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9号)中规定的扩权范围内的县(市)注册的企业,由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后直接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范围的企业,由市州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以下资质:由市州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且住所地在长沙、株洲、湘潭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可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
第十三条 经审查合格的二级及二级以下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机关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本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市州开发经营的,按规定,到项目所在市州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来我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按规定,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市州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延续,并提供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对符合原定资质条件的企业,准予延续;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二级及二级以下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二级资质企业:同期开发的总规模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综合开发、小区土地开发、房屋及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开发经营业务,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民用房屋的开发经营业务。
三级资质企业:同期开发的总规模可以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综合开发、小区土地开发、房屋及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开发经营业务,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民用房屋的开发经营业务。
四级资质企业、暂定资质企业:同期开发的总规模可以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综合开发、小区土地开发、房屋及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开发经营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建设厅2000年6月13日发布的《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湘建[2000]房字第121号)同时废止。